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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建设监理(总第3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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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施工人员签收的建材收货单,建设公司需要承担责任吗?
发布时间:2011-08-31 08:52:31 【字体:  】【颜色: 绿

       原告:**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伟良、黄智才,浙江维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计人民币7328962.34元及违约金暂算为50万元(违约金按每月贰分利息计算,从200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6年12月份,**建设有限工程公司(2008年11月26日变更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的被告)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二期安置房Ⅲ标段的建设施工权。因施工需要,于2007年5月25日和原告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产品规格、工程用量、工程款结算办法、质量要求、验收标准、双方责任等内容(详见合同书),其中钢材款的支付方法及双方的责任明确约定:甲乙双方每月月底汇总一次,乙方应在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所欠钢材款,逾期未付清,甲方有权停止供货。所欠货款按每月贰分利息收取违约金,直到乙方付清所欠钢材款及违约金再重新发货。该合同成立生效后,原告从2007年5月份,陆续向被告提供钢材材料,截止2008年10月份,累计货款为人民币22311941.5元。刚开始,被告也按约履行部分贷款。但自从2007年10月份开始,被告出现违约。之后,被告每月都逾期支付货款。2008年7月份以后,被告连利息都不支付了。根据双方结算,被告拖欠的货款:2007年10月份为1035593.58元:11月份为2880154.82元;12月份为1622343.69元;2008年4月份为3198159.24元;5月份为3046200.82元;6月份为2627929.51元;7月份为2614902.28元;8月份为2358000.14元;9月月份为1758457.41元;10月份为95104元。截止2009年3月25日,被告尚欠货款本金7328962.34元及每月相应的违约金。上述事实由原告和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双方每月的结算清单、原告出具被告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的进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所述,被告拖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偿还,其行为显然于法无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和《合同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如诉讼请求。
       为支持上述事实,原告方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据名称: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证明对象: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证据名称: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
        证明对象: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证据名称:钢材购销合同
       证明对象:证明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材料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4、证据名称:**二期安置房Ⅲ标段工程中标结果
       证明对象:证明被告通过招投标取得**二期安置房Ⅲ标段工程的施工权的事实。
       5、证据名称:材料单、提货单
       证明对象: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材料,及被告已收到原告提供的钢材材料并对货款进行核算的事实。
       6、证据名称:增值税普通发票
       证明对象: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材料、被告已收到原告出具的发票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7、证据名称:进账单
       证明对象: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钢材材料款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收货单上签收人不是本公司工作人员,本公司没有与**贸易公司发生交易,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有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且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存在,尽管被告不承认收货人系其工作人员,但申请的证人运货的司机出庭作证表明:钢材是运到被告施工的工地,两签收人是工地的现场施工人员,且以往被告也均是按照收货单上的金额付款的,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中国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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