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 委托代理人:陈伟良,浙江维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 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定金27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告于2006年9月28日与温州**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查询该企业诚信情况 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购买了**小区*幢**室商品房一套(未取得产权证)。2009年5月31日,被告将该房转让给了原告,并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定金)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原、被告承担自本合同签订后至2009年6月11日前办理买卖委托公证手续,被告方逾期或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或其他相关手续,应双倍返还定金。同年,6月1日原告将27万元(合同约定是20万元定金)打到了被告卡上。被告于同日出具了收取定金单给原告。之后,原被告一起到公证处办理手续。此时原告才得知,被告隐瞒了此房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个人无法办理个人公证手续。于是便拒绝履行合同。并且,未经原告的许可,被告单方撕毁合同,将27万元打回原告卡上。期间,虽然原告和中介温州**置业有限公司的多次催促,但被告仍然以种种理由加以拒绝。2009年7月3日,原告再次以书面通知函形式,函告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态度强硬,仍然不予理会,以致酿成纠纷。 综上所述,被告单方面撕毁合同。其行为显然属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如诉讼请求。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 人口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 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小区*幢**室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 4、 定金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交定金27万元的事实。 5、 通知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 6、 证人**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事实(证人出庭作证)。 被告徐**辩称:**小区*幢**室是被告所购买,被告并未违约,是公证处的原因致使房屋买卖委托公证手续无法办理,双方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原告也知道被告没有跟前妻商量出卖房屋的事情,公证无法办理后,被告已立即返还原告的定金,说明双方的定金合同已经自愿解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2009年6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条一份,证明被告已将定金返还原告,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原告也未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事实。 经审理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徐**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原告按约支付被告定金人民币27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对该事实亦无异议,后因被告个人原因,致使合同约定的买卖委托公证手续无法办理,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赔偿金额应当按照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约定的定金20万元予以双倍返还为妥,被告称公证手续无法办理不是其违约,且已返还原告定金,应视双方自愿解除合同,被告该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009年10月26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判决如下(2009温鹿商初字第1752号): 一、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赔偿原告潘**人民币20万元。 二、 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温州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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