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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建设监理(总第3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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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300万元保证金是否应该退还?
发布时间:2011-09-09 11:37:24 【字体:  】【颜色: 绿

    原告**公司      

      诉称:2004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集团**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一份《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总承包的**工程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还约定了工程名称及地点、工程内容及范围、工程期限、保证金条款等内容.合同成立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300万元的保证金付给被告**集团。之后,由于被告方的原因,工程至今尚未开工建设,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2006年8月1 8 日,经双方协商,又签订了一份退还工程保证金协议,被告承诺于2006年8月25日前退还保证金300万元,另计利息1%,从2004年9月21日起至2006年8月25 日止,共计利息72万元。利息于2006年12月30日前支付,该协议成立生效后,被告至今仍然未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拖欠的工程保证金3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退还工程保证金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承诺于2 006年8月25日前退还原告保证金300万元的事实。
      4、**工程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将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
      5、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300 万元保证金的事实。
      被告**集团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和退款协议,所谓被告**工程项目部是陈某虚构事实。被告也没有委托陈某与原告签订什么合同和协议,是陈某私刻“**工程项目部”公章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和退款协议,本案退还工程保证金与被告无关。
      被告**集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陈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某作为第三人主体资格。
      2、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项目由被告和陈某共同承包投资、共同负责的事实。
      3、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300万元是项目负责人陈某作为投资款的投入并支付给业主的事实。
      原告与被告在庭审期间出具了相应的证据原件予以核对。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明1—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在退还保证金协议书和桩基施工合同上签字是陈某个人所为,被告公司没有授权陈某签字,而协议和合同中陈某使用被告“**工程项目部”公章是其私刻的,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供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确实收到原告300万元,因陈某施工项目是挂靠在被告名下,收取该款是项目款,不是以保证金名义收取,与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不一样。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3-4退还保证金协议和桩基施工合同,均涉及到被告以**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所签订,虽然协议和合同中是陈某签订,但均盖有被告“**工程项目部”公章,且证据5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注明“**工程项目款”,表明被告确有**工程项目,并以有关该项目名义收取原告300万元。原告提供3-5互相衔接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以**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桩基合同及收取保证金300万元,事后又约定退回保证金事实。故对证据3-5予以确认。被告反驳称,“**工程项目部”公章是陈某私刻的,没有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3由于没有原件,不子以质证。对证据4,我方予以承认,该证据证实了被告已经收取原告30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证据1系陈某身份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证据2-3没有原件仅是复印件,有关法律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证据为复制件,对方当事人又不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4,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即印证了被告已经收取原告300万元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9月20日,原告**公司与被告**集团**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工程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集团总承包的**工程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公司施工,原告**公司向被告**集团支付保证金400万元,签订后付300万元,桩基开工付1 0 0万元。同时还约定工程名称及地点、工程内容及范围,工程期限等内容。”合同成立生效后:原告**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30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被告**集团。之后,因其他原因,被告**集团总承包的工程至今尚未开工建设。2006年8月l8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退还工程保证金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集团于2006华8月2 5日前退还保证金3 0 0万元,利息在2006年12月30日前支付”,该协议生效后,被告**集团未履行退还保证金义务.原告**公司于2006牟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集团立即返还保证金3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集团签订的《**工程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退还工程保证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其真实有效,应予以确认;《**工程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生效后,原告**公司按约履行了支付3 00万元保证金的义务.由于其他原因工程未开工,双力又达成了《退还工程保证金协议》,协议规定“被告**集团在2006年8月25日前退还保证金300万元。”但是,,被告**集团未履行退还保证金的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公司要求被告**集团退还保证金300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在诉讼中,被告**集团以案外人陈某私刻“**工程项目部”公章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和退款协议与自己无关进行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集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给原告**公司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逾期履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 501 0元、其他诉讼费 2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5000元,合计人民币4021 0元,由被告**集团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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