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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建设监理(总第3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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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初审及核准
发布时间:2011-06-01 15:31:36 【字体:  】【颜色: 绿
建造师职业资格注册初审及核准

十六

 

 

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初审及核准

建造师初始注册

1、《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申请建筑、市政、矿业、机电专业注册的一式二份,申请其他专业注册的一式三份);2、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申请建筑、市政、矿业、机电专业注册提供复印件一份;申请其他专业注册提供复印件一式二份,下同);3、与聘用企业签定的劳动合同或聘用企业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4、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建造师延续注册

1、《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表》(一式二份);2、原注册证书;3、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单位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4、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                                                                                                     

建造师变更注册

1、《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一式二份);2、注册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一份(下同)和执业印章;3、执业企业变更的提供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凭证或新聘用单位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4、聘用企业名称变更的提供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注册建造师姓名变更的,提供变更后的身份证明原件或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建造师增项注册

1、《建造师增项注册申请表》(申请建筑、市政、矿业、机电专业增项注册一式二份;申请其他专业一式三份);2、增项专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申请建筑、市政、矿业、机电专业增项注册复印件一份,申请其他专业增项注册复印件二份,下同);3、注册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和执业印章;4、增项专业达到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

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初审及核准(审批标准)
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初审及核准
行政审批标准
依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一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建市〔2007〕101号)。
(一)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初审
1、初始注册
(1)经考核认定或全国建造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2)建筑业企业从事工程项目管理工作;
(3)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4)申请人没有下列情形:
①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②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③未达到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④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⑤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⑥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⑦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⑧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⑨申请人聘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的;
⑩年龄超过65周岁的;
⑾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2、延续注册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
申请人没有下列情形:
(1)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2)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3)未达到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4)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5)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6)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7)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8)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9)申请人聘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的;
(10)年龄超过65周岁的;
(11)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3、变更注册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建造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人没有下列情形:
(1)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2)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3)未达到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4)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5)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6)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7)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8)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9)申请人聘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的;
(10)年龄超过65周岁的;
(11)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4、增项注册
注册建造师取得相应专业资格证书。取得增项专业资格证书超过3年未注册的,应当提供该专业最近一个注册有效期继续教育学习证明。
申请人没有下列情形:
(1)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2)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3)未达到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4)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5)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6)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7)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8)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9)申请人聘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的;
(10)年龄超过65周岁的;
(11)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二)、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核准
1、初始注册
(1)经考核认定或广西建造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2)受聘于建筑业企业从事工程项目管理工作;
(3)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4)申请人没有下列情形:
①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②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③未达到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④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⑤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⑥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⑦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⑧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⑨申请人聘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的;
⑩年龄超过65周岁的;
⑾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2、延续注册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
申请人没有下列情形:
(1)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2)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3)未达到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4)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5)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6)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7)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8)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9)申请人聘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的;
(10)年龄超过65周岁的;
(11)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3、变更注册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建造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人没有下列情形:
(1)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2)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3)未达到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4)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5)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6)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7)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8)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9)申请人聘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的;
(10)年龄超过65周岁的;
(11)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4、增项注册
注册建造师取得相应专业资格证书。取得增项专业资格证书超过3年未注册的,应当提供该专业最近一个注册有效期继续教育学习证明。
申请人没有下列情形:
(1)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2)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3)未达到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4)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5)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6)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7)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8)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9)申请人聘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的;
(10)年龄超过65周岁的;
(11)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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